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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吕宜蔚与刘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宜蔚,刘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吕宜蔚,女,2006年1月1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刘延生,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刘明伟,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本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龙,系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吕宜蔚诉被告刘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宜蔚的法定代理人刘延生、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和被告刘明伟、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7时许,被告刘明伟驾驶吉C9R9**号轿车沿伊通镇七星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之父刘延生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电瓶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刘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66.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伟辩称,整容费过高,补课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整容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647元。护理费给付七天760.13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按住院和出院当时产生票据给付,修车费已损失的部位定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系无责,刘明伟、刘延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门诊手册、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吕宜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600元)。4、照片二张,证明原告脸部受伤需要整容,为整容费主张提供依据。5、修车费票据二张(17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同意给付。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明伟向法庭提交强险保单一份。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3月1日7时许,被告刘明伟驾驶吉C9R9**号轿车沿伊通镇七星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之父刘延生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电瓶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伟和刘延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刘明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请整容费用200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647元,被告刘明伟同意给付3000元,故本院按照该数额予以保护。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刘明伟同意给付500元,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原告现前额部确有疤痕,且原告吕宜蔚年仅10岁(女孩),对其日后生活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对于补课费虽然被告刘明伟认为过高,只同意给付200,但根据住院病历毕竟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9天,本院酌情保护。对于修车费,因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宜蔚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疗费545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整容费3647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1750元,合计15313.21元。二、被告刘明伟赔偿原告吕宜蔚整容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1000元50%)、补课费500元(1000元50%),合计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3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7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明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