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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汪伟。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月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实际使用了4个月,计租金2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租金结算,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数十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为此,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的履行合同,而被告不但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多次催缴设备租金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时间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甲方):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乙方):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二、租赁方式(一)、按月租用(1)60D台/月;5万元(2)以上价格含设备运输费,设备租赁期限不少于4个月,如低于4个月乙方需按4个月支付设备租赁费,超过4个月按实际使用情况按月计费。(二)以上租赁方式不含设备基础及预埋件。三、付款,乙方按设备租赁方式在每个月月初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5万元,第一个月租金在发货前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设备的期限为4个月,租金合计20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现金结算,并且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如何给付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的利息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