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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革,资产保全部综合员。李金彪,男,汉族,农民。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市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金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晓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06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8600.00元。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2006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加息50%的事实。被告李金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18日,被告李金彪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9.3‰,2006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加息50%。被告李金彪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金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息共计人民币28600.00元。本院认为,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8600.00元(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率为9.3‰;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6年10月31日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率为13.95‰)。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8600.00元,被告李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508.00元由被告李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