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邵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原告邵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孙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孙某某好逸恶劳,不干家务。被告孙某某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且酒后无故对我实施殴打。我于2014年7月31日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我们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邵某所说的我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且酒后无故对原告邵某实施殴打的情况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邵某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邵某由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孩“孙某甲”,现跟随原告邵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四间、小平房六间。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案外人王杰8000元,欠孙士兰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邵某否认对方的主张。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邵某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邵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孙某甲”年龄尚小,现跟随原告邵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邵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享有探望权。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某主张有欠案外人王杰、孙士兰的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邵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邵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500元/月支付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小平房六间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