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与崔小英、陈可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崔小英,陈可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代表人王学恩,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新,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婷,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出纳员。被告崔小英,女,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被告陈可安,男,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与被告崔小英、陈可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的代表人王学恩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安玉婷与被告崔小英、陈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诉称,被告崔小英托邮的包裹由我公司负责投递。2014年11月2日,被告崔小英和被告陈可安来本公司领取此包裹时,因本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将他人托寄的包裹(内装型号为W2014型、价值为845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交付他们。第二天,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问题后,即向被告崔小英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被告崔小英退换包裹,可被告崔小英置之不理。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崔小英退换包裹,并请求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出面调解,被告崔小英仍不予理睬。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小英支付手机现金价值8450元。被告崔小英辩称,2014年11月2日,我来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领取包裹属实。我所领取的包裹是我朋友托邮的包裹。当时我朋友将包裹托邮后,因急需外出办事,无法及时来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领取此包裹,故委托我来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领取此包裹。我领取此包裹后,即按照朋友的授意,将其移交给了他的客户。我并不知道包裹内装有何物。故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要求我返还包裹没有道理。被告陈可安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崔小英,也未到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领取过任何包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崔小英来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领取包裹时,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工作人员误将寄件人刘禹辰发给收件人胡志豪的邮件(识别码为LH21300002,内装型号为W2014型、价值为845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交付给了被告崔小英。第二天,当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邮件错发后,随即与被告崔小英电话取得联系,并多次要求被告崔小英退回错领的邮件遭拒绝,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崔小英应领取的邮件为由寄件人刘禹晨发给被告崔小英的邮件(识别码为LH21300543,内装型号为J9008W型三星牌手机一部)。此件仍留置在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处。以上事实,由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联合快递单、兰州昌和鸿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小英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占为己有。被告崔小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崔小英的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自己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鉴于被告崔小英对该邮件已强制留置数月之久,导致该邮件是否被使用已无法辨别,且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已向该邮件的实际所有人作出了相应赔偿,故该邮件已无必要予以返还,应当按照该物原价支付价款,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崔小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克安未实际占有此邮件,故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要求被告陈克安支付邮件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英支付原告甘肃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邮件价款8450元。此款限被告崔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