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耀忠与杜顺甜,杜顺莲,杜顺珍,杜顺卿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曾用名杜四),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女,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女,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女,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戊,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叶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10股股份(股权证号:00420501*)由杜某乙、杜某丙及杜某甲、杜某丁、杜某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每人继承2股股份。上述各继承人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其他继承人办理上述股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权利证号:32××12)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7030JC0*,土地证号:集用0**,土地使用证号:南府总字第0209*号,地籍号:19021*)由杜某乙继承,归其所有和使用。三、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权利证号:30××54)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7030JC01*,土地使用证号:南府总字第02092*号、-字(19)第2032*]由杜某乙继承,归其所有和使用。四、杜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向杜某丙及杜某甲、杜某丁、杜某戊支付遗产折价补偿款140000元。五、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丁、杜某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杜某乙办理上述第二、第三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杜某乙、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杜某乙已预交),由杜某乙、杜某丙负担。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某甲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未尽赡养义务。首先,杜某甲对被继承人叶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无微不至地照顾被继承人的起居饮食直至其终老,村民、邻居、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杜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不仅给予了被继承人物质上的照顾,被继承人亦因有杜某甲的陪伴而获得了精神满足、心灵安慰,这是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无法给予的。其次,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均早已出嫁并长期生活在外地,并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亦并未合理安排时间回家探望被继承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有相应的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没有给予被继承人物质帮助及精神安慰,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鉴于杜某甲对被继承人付出较多,且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未尽赡养义务,理应多分配遗产予杜某甲,但原审判决作出的分配方式,于杜某甲而言明显不公。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房屋权利证号:32××12,以下简称*房屋)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房屋权利证号:30××54,以下简称兴*房屋)均由杜某甲独自出资修葺和加建,目的是为了维持两房屋应有的性能以及保障其使用的安全性,且两房屋因杜某甲的修葺和加建而增值,杜某甲对上述两房屋的维护与管理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故在分配时应多分配份额予杜某甲。两房屋约在1988年拆旧建新,其中*房屋在1993年年底加建二层,兴*房屋在2012年修葺并加建二层,均由杜某甲独自出资。上述事实有杜某甲提交的《关于杜某甲独资修葺叶某两处房屋的证明》、《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三、杜某甲代为收取的被继承人的股份分红款29700元,已用于被继承人的墓地费、火化费、运尸费、祭祀物品购置费、餐费等有关丧葬费用。2003年11月13日,杜某甲考虑到被继承人年事已高及墓地费随社会的发展不断升高,便独自出资提前为被继承人购置墓地,这由抬头为杜某甲名字的《南海市里水镇永乐园服务专用发票》可以得到证实,在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购置墓地费用21800元应在被继承人的股份分红款29700元中作相应的扣减。另,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显示慰问金是否真实存在、慰问金的具体数额、慰问金的收取人为谁的情况下,就仅根据生活经验推断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会收到一定数额的慰问金,且认定该慰问金能够满足办理丧葬事宜需要,对杜某甲出资购置墓地的费用不作扣减,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继承人叶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10股股份(股权证号:00420501*)由杜某甲继承二分之一,即继承5股股份,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各平均继承余下份额,即每人1.25股股份。上述各继承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其他继承人办理上述股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杜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杜某甲支付遗产折价补偿款3500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杜某乙、杜某丙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兴*房屋是2011年建的,*房屋是在杜某甲结婚前建的。杜某甲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叶某由杜某甲赡养终老的证明》、《关于杜某甲独资修葺叶某两处房屋的证明》当中的证人并不知道相关情况,有部分证人根本没有签名,是杜某甲伪造的。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姐妹四人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但杜某甲是抱养的。被上诉人杜某丙答辩称:父母去世后收到的慰问金还没用完,而且杜某甲收取了十多年的房屋租金,因此杜某甲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杜某甲手中持有相关证件是因为其是儿子。父亲去世时买的墓地是从母亲的账户出资,杜某甲并没有出资。被上诉人杜某戊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杜某丁没有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镇个人用地及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由杜某甲独资加建二层,计划建设期限为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证据2.证人杜某己、冼某、邓某、杜某庚的证言,拟证明被继承人约在1976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均早已出嫁,被继承人的起居饮食一直由杜某甲及其妻子照料;*房屋和兴*房屋约于1988年拆旧建新,*房屋于1993年底加建二层,兴*房屋于2012年修葺并加建二层,均由杜某甲独自出资。被上诉人杜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房屋不是在1993年建的,是在80年代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杜某丙质证称:与杜某乙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杜某戊质证称:对两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杜某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且杜某乙、杜某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中,各证人均未能说明涉案房屋加建的确切时间、出资情况,不能证实杜某甲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杜某甲提出其独自出资重建了涉案的两座房屋并购置了叶某的墓地,但均未能提供其出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杜某甲认为叶某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也与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杜某戊有较多提供经济帮助的情况不符。因此,本院对杜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为叶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结合杜某甲提供的单据中反映的该项费用数额,考虑我国的民间习俗以及叶某有多名子女的事实,杜某甲提出其是以叶某的股份分红款支付该项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两座房屋及股份分红款29700元均属于叶某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被继承人叶某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作为叶某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由于叶某生前与杜某甲共同居住,杜某甲对叶某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遗产作出的分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