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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宏寿、郑开秀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邓宏寿,郑开秀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联通大厦***楼。负责人刘志保,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寿。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秀。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宏寿、郑开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邓宏寿、郑开秀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邓博文、一女邓欣彤。2012年7月31日,经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夷陵营销部业务员周卫东邀约,邓宏寿参加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产品说明会,并当场为其一子一女与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达成意向性保单两份。同年8月6日,邓宏寿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保险合同,以其子邓博文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同时附加投保了智胜重疾终身寿险和无忧意外、无忧医疗险A。合同编号为P09610005376020,主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6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一年期无忧意外短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100%”,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2年8月6日00:00”。《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告知栏“你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过:A、脑、神经系统及精神方面疾病,例如××……”,该问题的被保险人回答处,以打勾方式(电脑打印)填写“否”,邓宏寿在投保人处签字,周卫东在业务员处签字。保险合同签订后,邓宏寿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9月2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根据群众报警在宜昌市峡口风景区前坪村二组附近的长江水域发现邓博文的尸体,后经检验和调查认定邓博文系溺水死亡。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峡口风景区派出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邓博文2013年9月20日意外死亡”的证明。邓宏寿于2013年10月23日向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经调查,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作出承保决定的××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遂于2013年11月22日向邓宏寿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1、解除保单保险合同;2、歉难给付保险金;3、通融退还部分保费7243.35元。邓宏寿不能接受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17243.35元。另认定,邓博文曾于2012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两次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2011年7月出现发呆,自语自笑,睡眠差,在我院门诊就诊,诊断精神分裂症”。同时查明,邓宏寿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时,由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夷陵营销部另一工作人员黄治桥代保险合同代理人周卫东办理,并由黄治桥在电脑上对相关询问打勾,投保书打印后交由邓宏寿及周卫东签字。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峡口景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周卫东的证人证言,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书》、《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宜昌市优抚医院的住院病历、《理赔申请书》、理赔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能否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关于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该规定可知,告知义务必须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陈述《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询问程序应当由保险代理人口头询问、在电脑上选择打勾后打印并由投保人签字。但据本案保险合同代理人周卫东陈述,对投保人邓宏寿的询问是由另一工作人员黄治桥代为询问,“只比较快的走了个过场,电子保单做完3分钟”,“没有问被保险人的精神状况”,“黄治桥边问边勾,没有来的及回答,比较快”……以上陈述均证明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没有进行必要的具体询问,为了尽快签订保单对询问持放任态度。对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必要询问事项,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以一份电脑勾画的电子版格式投保书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必要的询问义务。处于信息弱势的投保人邓宏寿在投保书后签字,也无法证明其知晓相关询问及回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以及可能无法获得保险金等严重后果。综上,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具体询问,不能以投保人邓宏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邓宏寿、郑开秀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邓博文的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保险人邓博文身故时保险合同主附险的身故保险金,按保险合同计算合计为21万元,邓宏寿、郑开秀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邓宏寿、郑开秀支付保险金21万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邓宏寿、郑开秀保险金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邓宏寿、郑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9元(已减半收取),由邓宏寿、郑开秀负担54元,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负担2225元。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已经尽到先询问义务,投保人邓宏寿投保时有亲笔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内容。保单代理人周卫东成为保险代理人之前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周卫东在业务员声明栏亲自签字声明“本人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周卫东与邓宏寿是多年的朋友,而本案开庭时周卫东已被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辞退一年之久,周卫东与邓宏寿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持有的是原始书证,投保书有邓宏寿亲笔签名,投保确认书中有业务员周卫东亲笔签名已对邓宏寿尽到口头××询问。邓宏寿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其证明效力应低于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交的书证。证人出庭证言内容完全否定其本人签字声明的具体内容,则证人本身诚信可疑,证言可信度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宏寿、郑开秀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的上诉,邓宏寿、郑开秀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询问,邓宏寿虽然在保单上签署了解保单内容,但该签字内容是保险公司的格式要求,邓宏寿是在邓博文入医治疗后才知道患有精神分裂症,投保时对邓博文患有××并不知情,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和邓宏寿、郑开秀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2、本案中在投保资料上有投保人邓宏寿的亲笔签名,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但邓宏寿提交的证据表明,在签订投保书时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没有进行必要的具体询问,只是较快的走了个过场。邓宏寿提交的反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至少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保险代理人周卫东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上诉所称已尽到先询问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应当怎样签订,他们知之甚少,因此,如欲杜绝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保险公司加强对业务员和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是唯一的出路。3、就保险代理人事实上没有进行必要的具体询问,却在投保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已就投保书中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当面询问的行为,平安人寿宜昌支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45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