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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费云快、李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费云快,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云快。被告:李爱荣。被告:费云好。被告:费忠玉。被告:王淑红。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费云快、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费云快于2010年12月24日在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牟平联社)处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牟平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牟平联社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费云快。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五被告共欠牟平联社借款本金42925.52元,利息12521.44元、复利1743.17元。因新成立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接收了牟平联社的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3.120005‰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牟平联社与被告费云快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牟平联社王格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12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费云快向牟平联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楼,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与牟平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自愿为被告费云快在牟平联社处的上述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75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淑红向牟平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称其是保证人费忠玉的配偶,知悉且同意保证人费忠玉为被告费云快在牟平联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并承诺在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牟平联社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费云快发放了借款本金43000元,被告费云快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74667‰。借款期满至今,被告费云快支付了2012年1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于2012年12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4.48元,剩余本息未偿付。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2521.44元、复利为1743.17元,利息合计14264.61元。另查明,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意见作出了烟农商银(2013)50号文件即《关于明确烟台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通知》,决定在其开业的同时原各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并将各区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划归各区支行所有并由各区支行负责具体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五被告均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牟平联社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费云快后,被告费云快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8.74667‰,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3.120005‰。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费云快除应还清借款本金42925.52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12521.44元外,还应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牟平联社与被告费云快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红向牟平联社声明中明确说明是为因(牟平联社王格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12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淑红理应为被告费云快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在债权的最高余额6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云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42925.52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521.44元、复利1743.17元,本息合计57190.13元。二、2014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费云快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42925.52元、利息12521.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2000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对被告费云快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荣、费云好、费忠玉、王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云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五被告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费云快、李爱荣、费云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