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胜利与陈向党、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利,陈向党,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陆胜利,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何燕,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胜利与被告陈向党、何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党、何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胜利诉称:被告陈向党于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0日分两次经被告何燕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8830元,约定利率1.4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向党归还借款本金38830元,并按1.44%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何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仟玖佰叁拾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陈向党,担保人:何燕,2009年12月5日”、“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叁仟玖佰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陈向党,担保人:何燕,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陈向党、何燕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向党于2009年12月5、2009年12月20日分两次经被告何燕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8830元,约定利率1.4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仟玖佰叁拾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陈向党,担保人:何燕,2009年12月5日”、“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叁仟玖佰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陈向党,担保人:何燕,2009年12月2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向党归还借款38830元,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何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党向原告借款3883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向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3883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燕为被告陈向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何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向党、何燕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陆胜利借款388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燕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向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陈向党、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