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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佳蕊与赵洪沿、徐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蕊,赵洪沿,徐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佳蕊,女,2006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康平县。法定代理人:刘聪慧(刘佳蕊父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赵洪沿,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大洼县,住址康平县。被告:徐英(赵洪沿妻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海城市,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淼,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佳蕊与被告赵洪沿、徐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佳蕊的法定代理人刘聪慧,被告赵洪沿、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蕊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洪沿驾驶的徐英所有的辽AC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强镇七家子村李晓辉家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刘佳蕊相刮撞,造成刘佳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赵洪沿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5日经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刘佳蕊继续治疗,发生了如下费用: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合计6000元。赵洪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缴有车险,请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沿、徐英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未成年,没有相应的诊断,不可能有误工费;3.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洪沿驾驶辽AC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李晓辉家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刘佳蕊相刮撞,造成刘佳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蕊无责任。原告刘佳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下牙槽突骨折、牙外伤。2013年7月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996.44元。之后原告刘佳蕊遵医嘱继续治疗。肇事车辆辽A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2013)康民初字第829号调解书、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洪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CX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刘佳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刘佳蕊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佳蕊医疗费为2389.5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佳蕊没有住院治疗,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刘佳蕊尚未成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多次去沈阳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佳蕊医疗费2389.52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418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洪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