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阎晓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655号罪犯阎晓野,现于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沙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阎晓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25日投入大连市监狱服刑。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5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0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阎晓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度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阎晓野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阎晓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晓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