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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执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薛希华、相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薛希华,相秋玲,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23号。负责人庄震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明,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希华,职业不详。被执行人相秋玲,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雄文,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薛希华、相秋玲、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希华、相秋玲、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对此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吴淮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仕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