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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田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丁某,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原告丁某诉被告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当日进行小见面仪式,被告收取原告200元见面钱。201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大见面仪式,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见面钱32000元、80件营养快线及烟酒若干。订婚后,原、被告来往较少,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2013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给她买衣服,原告多次给被告及其父母买衣服,价值5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称双方不了解,等了解一段时间再说,一再推托拒绝同原告结婚,无论如何协商,被告及其父母均找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同原告结婚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称不愿同原告结婚了。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称打官司也不退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22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彩礼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婚约的解除是原告提出来的。媒人曾经说过,如果原告提出退婚彩礼款就不退还。原告所称的礼品钱、给被告及家人买衣服钱均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经媒人介绍举行小见面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200元见面钱,同年12月12日双方举行大见面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2000元。婚约订立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见面钱计322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婚约订立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22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退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退还20000元为宜。被告称媒人曾说过男方退婚就不退钱的辩称理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期间被告尚未成年,被告的返还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彩礼款20000元,返还责任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田某乙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