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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立柱与陈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程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柱,陈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程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1号原告:张立柱,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法定代理人:张协来,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原告张立柱之父。委托代理人:贾俊德,系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郑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可,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立柱诉被告陈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程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柱的法定代理人张协来、委托代理人贾俊德,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程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柱诉称:2014年9月21日01时30分许,原告张立柱乘坐被告程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顺康大道从太平洋花坛往恒峰汽配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古二报警点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聪驾驶的粤J/711**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立柱多处重伤受伤,后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已将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赔付给原告张立柱,但残疾赔偿金等至今无着落。为维护原告张立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67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张立柱;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聪无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十级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是原告张立柱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张立柱自行承担;被告陈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程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1时30分许,驾驶人程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立柱,静脉血液酒精浓度为26.3mg/100ml,发动机号:06816)沿顺康大道从太平洋花坛往恒峰汽配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古二报警点十字路口时,遇陈聪驾驶粤J/711**号轿车从左侧路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程可、张立柱受伤,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程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张立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张立柱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本院在(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4号案判令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给张立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60.40元给张立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4450元给张立柱,程可赔偿25107.60元给张立柱。2015年3月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立柱的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伤残。张立柱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据此,张立柱现产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5671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元/年计算20年,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伤残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计算),以上共计30671元。肇事车辆粤J/711**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聪,该车在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程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承保粤J/711**号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程可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陈聪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陈聪驾驶的粤J/711**号轿车在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陈聪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立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067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残疾赔偿金25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306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因此,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张立柱的损失为30671元。综上,张立柱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聪、程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0671元给原告张立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立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立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