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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沭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家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斌,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因诉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请求工商执法人员对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在与消费者签约单中使用“本预约最终解释权为甲方所有”条款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当日立案,到原告住所进行检查,现场笔录载明:在举报人与原告签订的预约订购单中,第五条规定“本预约单最终解释权为甲方所有”;在原告宣传彩页中,有“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的记录。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7月2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兰工商处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沭河路60号在经营过程中与消费者签订的预约订购单,该单中第五条标有“本预约最终解释权归为甲方所有”条款,当事人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让顾客注意该条款内容并了解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至2014年5月26日被依法查获时,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总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合同违法行为。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停止其合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且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合同违法行为当中无违法所得,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改正;二、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公布实施的规章,上述规定在本案的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售者,在与购买者所签订预约单中“本预约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的条款,属于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合同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和上述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预约订购单双方当事人不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预约订购单不是格式合同,订购单中没有格式条款,订购单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兰工商处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2年1月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月澜锦城”预约订购单属于预约合同,不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订购单不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依据错误。三、本案没有违法所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9000元罚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艳华签订的“月澜锦程”预约订购单约定了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一种,应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月澜锦程”预约订购单,是上诉人在“月澜锦程”楼盘销售中为与预约购买客户签约预先制定,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格式条款情形。《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售者,在与预约购买者所签订预约单中“本预约单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