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文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文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丽景华府1号楼802室。法定代表人翁祖斌,总经理。被执行人严文禄,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内容,被执行人严文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崇左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文禄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少华审判员 吴巧妹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