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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瀚纺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金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瀚纺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绍兴瀚纺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幢1单元2201号。法定代表人:王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松。原告绍兴瀚纺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文松因业务需要向其分四次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391.01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391.01元和逾期利息(时间从起诉日到判决生效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391.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为被告逾期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松归还原告绍兴瀚纺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391.0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08元,由被告金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