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丁某甲,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丁某甲赌钱,原告钟某某稍加制止,被告丁某甲便动手打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男孩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钟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丁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丁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