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经文与李玉波、杨献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经文,李玉波,杨献民,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重字第24号原告郭经文,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丽芳(原告妻子),女,住太原市。被告李玉波,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杨献民,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女,河北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郭经文与被告李玉波、杨献民、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经文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芳、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波、杨献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经文诉称,2010年12月18日12时10分,被告李玉波驾驶×××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福玺牌挂车在太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卧龙村段时操作失误,车辆失控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由原告郭经文驾驶的×××号讴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该讴歌小型越野车内人员郭经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0]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李玉波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经文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脑损伤,左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伤情。2011年6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玉波、被告杨献民赔偿医药费38708.02元、误工费18633元、护理费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1295.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手机手表等损失851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0600.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波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杨献民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李玉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2B**号福玺牌挂车系杨献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与杨献民之间仅是基于分期付款购车而产生的车辆买卖关系,并不是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购车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辩称的事实在原一审时已经提交分期付款购车的证据材料,且双方对于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发还重审,公司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提交邢台县公证处公证书,邢台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我公司与杨献民之间的分期付款有事实及有效证据的依据,因我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有效证据的证实下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献民作为实际投保人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一份50万元限额三者险,挂车一份5万元限额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损失以主车限额为限,我公司与杨献民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我公司与杨献民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献民与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杨献民购买车牌照号为×××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为1610E127179,车架号为×××)及车牌照号为×××福玺牌挂车一辆(挂车车架号为LA9BAFLV5AHXCG657),售价为335000元,首付102000元,剩余233000元分24个月付完。合同签定后,被告杨献民支付首付款,并从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每月还本付息10392元。被告杨献民提取车辆后雇佣汽车驾驶员被告李玉波开始从事交通运输营运。2010年12月18日12时,被告李玉波驾驶该车辆在太佳线大卧龙村路段,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相对方向郭经文驾驶的×××号讴歌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号讴歌小型越野车内驾驶员郭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日后,于2011年1月7日出院。2011年3月30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经文无责任。2011年6月3日,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玉波驾驶的车辆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玉波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献民作为车辆实际购买人、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及被告李玉波的雇主,是交通运输运营的获利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共计38708.02元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201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7.7元从原告住院2010年12月1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6月2日共计7159.35元;护理费依据201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7.7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计857.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每天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00元;营养费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实际支出计算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二次手术费30000元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太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下唇对合不整、下颌支断裂、下颌疤痕还需要再次手术,需手术费30000元,该费用系医疗证明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损失8510.8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应按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就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应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5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经文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708.02元、误工费7159.35元、护理费857.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12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15420.1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元,不足部分81420.17元由被告李玉波、杨献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对邢台途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玉波负担1101.5元、被告杨献民负担1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跃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