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鸿建与董建民、孙同灿、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鸿建,董建民,孙同灿,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鸿建,男。委托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建民,男。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同灿,男。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负责人:孙同灿。申请再审人杜鸿建与被申请人董建民等借款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4)许立二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鸿建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许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肖磊、被申请人董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原审被告孙同灿、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负责人孙同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建民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系被告杜鸿建、孙同灿等发起成立的民间组织,董建民于2013年底被吸收为该会会员,并先后以股金形式出借给该商会本金2120万元(其中登记在董建民名下800万元、董凡瑜名下320万元、李宝民名下400万元、焦培名下600万元);2014年5月份董建民发现该商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要求退回股金,2014年6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董建民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最短的时间内兑付股金,但经多次追要仍未偿还。因被告吸收的股金实属为借款性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公正判决。该案经原审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杜鸿建、孙同灿欠原告董建民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190.76万元,共计2310万元;二、被告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杜鸿建、孙同灿自愿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董建民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全部借款本金2120万元的利息190.76万元,共计1510.76万元,其中1190万元可以用法院已经冻结的到期债权偿还,不足部分320.76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支付给原告;三、剩余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偿还完毕,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147800元,减半收取7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90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杜鸿建、孙同灿承担。依据以上协议,本院制作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立二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杜鸿建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设立了互助金会,由会员自愿提供闲置资金统一管理和运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管理成员,申请人是会长,被申请人是常务副会长,共同负责分会的管理工作,申请人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借过一分钱,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董建民对申请人杜鸿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案原审时的承办法官既没有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而是反复说互助金会的资金运作如何违法,并说公安局、检察院正追着他要有关材料,只要他把材料交给公安局或者检察院,申请人一定难逃法律追究;而唯一避免出现这种情况的办法就是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向被申请人还钱。承办法官的上述做法使申请人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最终在所谓的调解协议上违心签了字。董建民据以起诉的款项并非都是其本人的,而是焦培、李宝民、董凡瑜的,董建民不具有其他人的诉讼资格,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确认申请再审人杜鸿建与被申请人董建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再审人杜鸿建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文件;2、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章程;3、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证明;4、互助金会会员入股金额明细表;5、杜鸿建、孙同灿缴纳股金的收据;6、互助金会工作制度;7、互助金会财务制度;8、互助金会董事会制度;9、互助金会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10、2013年12月11日互助金会章程;11、董建民入股、借款收据、分红凭证;12、董建民的起诉状;13、焦培、李宝民、董凡瑜股金、借款收据。被申请人董建民答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双方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调解书是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董建民具备起诉资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董建民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互助金会章程;2、杜鸿建、孙同灿、刘永炎所出具的承诺书;3、原审对焦培、李宝民、董凡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董建民对申请人杜鸿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杜鸿建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许昌商会是经郑州工商业联合会批准成立的社团组织,杜鸿建系该商会副会长,经该社团同意刻制“钢贸分会”公章一枚,但该公章是否经公安机关备案及该分会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钢贸分会系未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互助金会章程及入股金额明细表更进一步证明互助金会是钢贸分会设立的以货币为经营主体的组织,该互助金会不仅不是合法机构,而且经营行为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管理人)杜鸿建、孙同灿、刘永炎共同承担;申请人所称成员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的观点与书面证据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6-11文件资料中其中6-8有关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该章程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不具备生效条件,对证据11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证人焦培、李宝民、董凡瑜证明董建民以他们的名义将资金存入互助金会,债权归董建民所有,因此,董建民具备起诉资格。申请人杜鸿建针对被申请人董建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第二份互助金会章程,董建民也是互助金会的管理人,证据2是在受到股东威逼之下出具的,不是杜鸿建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以收据所载明的出资人为准。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杜鸿建提供的证据1、3、11、12被申请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董建民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申请再审人杜鸿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郑州市工商联以郑联(2010)10号文件的形式,同意成立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2011年5月17日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同意刻制“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公章一枚。2012年12月,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成立互助金会,并制定了互助金会章程,该章程规定:商会的入股会员即为股东,入股金额以人民币拾万元为一股,管理人负责保证全体股东资金的安全。杜鸿建为会长,孙同灿、刘永炎为常务副会长,该互助金会章程第十条规定:会长、常务副会长为互助金会管理人,管理人对股东的股金进行投资管理,以确保股金的增值保值;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应确保股东每月能获得二分利息,除支付股东利息外,对于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管理人可提取费用外的百分之三十归管理人支配;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期间,以年为单位,如股东退股不满一年,本会只退当年本金及利息,不计红利分配。该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亏损,则由管理人集体承担。在该互助金会运作经营期间,董建民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先后12次以股金、借款的形式出借给该互助金会本金2120万元(其中登记在董建民名下800万元、董凡瑜名下320万元、李宝民名下400万元、焦培名下600万元)。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该案是属于借款关系或者是属于股金投资问题。本案形式上是股金投资关系,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行为。首先,互助金会是杜鸿建等人设立的以货币为经营主体的组织,互助金会不仅不是合法机构,而且经营行为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再者从该互助金会的章程内容来看,里面有保本付息的内容,也与一般的股金的性质不同,因此,应属民间借贷行为。二、杜鸿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互助金会章程中规定管理人应对股金的安全负责,同时,对其股金经营费用外的百分之三十管理人提取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章程同时规定,若管理人在资金运作中出现过错,造成亏损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杜鸿建等又给董建民等出具承诺,其内容为:“我们三个商会管理人员保证商会全体会员的股金不受任何损失,若有损失,由我们三个补足”。互助金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和杜鸿建等给董建民出具的承诺意思表述相一致。三、董建民的诉讼资格问题,原审中董凡瑜、焦培、李宝民等均陈述以自己名义出借给互助金会的现金是董建民的,再审中上述证人又出庭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属董建民所有,董建民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调解协议应属杜鸿建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杜鸿建申请再审称是在原审承办人施压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调解书应予维持,杜鸿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许立二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忠审判员 王保垠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