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冬与周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周长凤,张勇,吴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刘冬,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浩然(系原告刘冬之夫),男,山东郎伯光谱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周长凤,女,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勇,男,194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洪明,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冬与被告周长凤、张勇、吴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的委托代理人滕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凤、张勇、吴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诉称,被告周长凤、张勇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3年4月7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长凤、张勇要求我为其办理解押手续,并向我出具借条承诺解押当日偿还我借款30万元,赤炎一天支付我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吴洪明作为担保人。但在房屋解押后,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长凤、张勇偿还我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吴洪明在30万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长凤未答辩。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吴洪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与被告周长凤、张勇通过张磊介绍认识,被告周长凤与被告张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长凤、张勇向原告刘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周长凤、张勇借刘冬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00)用于当天资金周转。周长凤、张勇承诺在没有还清这笔钱之前又离开济南房产大厦,如果今天下午四点还不上钱,或二人要离开房产大厦,周长凤、张勇将自己住宅抵押给刘冬并在房产大厦办理3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30万元借款没还迟一天,需支付3000元违约金。周长凤、张勇2014年9月24日”。同日,被告周长凤、张勇向原告刘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刘冬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吴洪明向原告刘冬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刘冬给周长凤解押房产(叁拾万元)后,周长凤当天付于刘冬叁拾万元。如果周长凤不能当天付给刘冬叁拾万元,由于吴洪明本人付给刘冬叁拾万元。吴洪明2014.9.24”。原告刘冬主张,借款发生之后找到借款由被告吴洪明实际使用,当时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刘冬在济大路工商银行取款后在济大路工商银行交付的借款,在济南市房产大厦出具的借条。2014年4月7日的借条留在房管局,2014年9月24日办理的解押手续,又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刘冬和被告周长凤、张勇仅有一笔借款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保证书、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周长凤、张勇、吴洪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冬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冬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保证书、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冬与被告周长凤、张勇之间存在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周长凤、张勇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刘冬要求被告周长凤、张勇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冬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吴洪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冬主张的要求被告吴洪明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凤、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冬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周长凤、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吴洪明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条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周长凤、张勇、吴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