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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法执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于大泉、姜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冬梅,于大泉,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法执指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徐冬梅。被执行人于大泉。被执行人姜男。申请执行人徐冬梅与被执行人于大泉、姜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决定,本案指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实行统一管理工作的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字第119号执行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