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法执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于大泉、姜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冬梅,于大泉,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法执指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徐冬梅。被执行人于大泉。被执行人姜男。申请执行人徐冬梅与被执行人于大泉、姜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决定,本案指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实行统一管理工作的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字第119号执行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