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琼书、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均有好感,建立恋爱关系,并由双方父母同意办理订婚手续,于同年11月1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为了改善家庭经济以及被告的前途,原告父亲把被告安排到朋友李某丁医疗所工作,并学艺。由于朋友的照顾,其月工资从1500元增加到3200元。被告从来没有把工资用于家庭,只用于个人享受,且从不料理家务,全由原告父母操劳。随着被告工资的增长,被告的心也随着野了,常常不是晚归,就是夜不归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最后竟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分居。被告为了另攀高枝竟不顾孩子幼小,于2015年3月9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在原告同意离婚情况下,因婚生女陈某丙抚养问题未达到被告所求,被告便撤诉。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和好,双方对离婚已达成共识,且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双方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双方父母同意办理订婚手续,于同年11月19日经连江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为了补贴家用,被告在哺乳期满后,由原告父亲介绍在朋友诊所工作。被告工作五年,工资从1000元增加到2600元,所有工资都用于抚养孩子与家庭日常开销(包括为原告购买衣服),还有农村门头(份子钱)。被告恪守妇道,每天工作之余,都下班回家照顾孩子,从没有在外过夜。结婚多年以来,原告要求被告实行AA制,从不给付被告分文生活费。不仅如此,原告父母还希望被告所赚的工资交给他们支配。由于被告收入有限,没有拿钱给原告父母,他们就对被告不满,挑剔、为难被告,竟说被告将工资用于个人享受。于2014年2月份,原告父母竟将家中钥匙更换,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只好在外面继续工作,暂时居住在娘家。2015年3月9日,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想引起原告的注意,迎接被告回家,但原告居然听从父母的安排同意离婚,无奈被告只好撤诉。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年之久,且生育一可爱女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原告没有主见,凡事听从父母安排,夫妻才会产生矛盾,原告起诉也是受父母的干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也为孩子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陈某丙今年9岁,都跟随被告生活,所有衣服、日常生活用品、生病住院一切开销都是被告承担。多年来,被告含辛茹苦,对孩子关怀备至,疼爱有加,付出自己全部的精力,与婚生女建立深厚的感情,相反,原告没有给付分文女儿抚养费,未尽到父亲义务,与婚生女感情薄弱,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将婚生女抚养权判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7月1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在原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工资卡片、试卷、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书面材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返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5年3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恶化。嗣后被告虽提出撤诉,但在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陈某丙由其直接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一节,考虑到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可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其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每月8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享有探视权,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陈某丙18周岁成年之日止,每月15日之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陈某乙享有婚生女陈某丙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一、三周星期日上午8:00至下午18:00进行探望,被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