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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进入本市越秀区德政中路某房内,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手提电脑1台、手表1只、黄金项链1条、紫砂壶3只、人民币纪念币15套。赃物均无法缴回。2013年5月、6月间,被告人杨某进入本市越秀区医国后街某房,盗窃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只、金项链1条、手表2只。赃物均无法缴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东船上街61-某大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认罪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3)38号和穗越价鉴函(2015)515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3)052号、(2015)007号手印鉴定书,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