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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茂员诉杜雪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杜国连,男,系被告胞兄。委托代理人冯杰,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耀,被告杜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杜国连、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个性古怪难以与我进行沟通,夫妻间常年争端不断,导致夫妻感情较差。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均因共同财产和夫妻债务分割不一而无果。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1.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系与原告结婚后才患有此病。患病期间,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被告没有任何离婚过错行为。2.被告生病初期,原告还能够积极为被告治疗疾病,但由于被告的病情有所反复,原告亦逐渐对被告疏于照管直至不闻不问。总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11月8日在阆中市天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18日婚生长女取名李某甲;2004年11月8日婚生次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因病在广州市番禺区门诊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因被告病情有所反复不能痊愈,双方常为此和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对被告杜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精神残疾等级作出司法鉴定(川惠诚司鉴[2015]JS第XXX号),杜某某之病情被鉴定为“1.患有精神分裂症;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精神残疾等级为Ⅱ级”。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川惠诚司鉴[2015]JS第XXX号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鉴于被告患有重大疾病,原告应当积极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给予被告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不积极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其行为在情理法上均是行不通的。再加之,原、被告夫妻间并无其他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亦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