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忠法与张勤俭、胡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法,张勤俭,胡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潘忠法。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俭。被告:胡跃进。原告潘忠法为与被告张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跃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俭、胡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忠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勤俭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8日,针对借款事实,被告张勤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125000元的事实,同时,《借条》中明确利息为月息1.5分,借期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同归还。目前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清偿期届满,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勤俭、胡跃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被告张勤俭、胡跃进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5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3、被告张勤俭、胡跃进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9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勤俭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期为1年,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跃进与被告张勤俭于1992年10月23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勤俭、胡跃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勤俭尚欠原告潘忠法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勤俭、胡跃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勤俭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合理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俭、胡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忠法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24937.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张勤俭、胡跃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9元(原告预交3411元),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张勤俭、胡跃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