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芦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95号申请执行人冯某。被执行人芦某。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芦某离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京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芦某与被告冯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冯某某随被告冯某共同生活;原告芦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冯某某抚育费300元,至冯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冯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医疗、教育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原告芦某每月可探视冯某某四次,被告冯某予以配合。四、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各自的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五、原告芦某于2013年8月8日前给付被告冯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六、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芦某承担”。因被执行人芦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芦某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且其下落不明。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冯某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 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