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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蔡丹、郭和平、罗春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丹,郭和平,罗春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丹,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和平,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香,女,1968年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蔡丹因与被上诉人郭和平、罗春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芦法立管字第19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蔡丹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自由职业者,因工作需要常在各地出差,并无固定的居所,上诉人出于业务发展需要确在株洲市神农公园投资过游乐项目,但并未在此居住,而神龙公园作为公共场所也不可能为上诉人提供居住场所。显然“投资项目所在地”并非民事诉讼法所指的经常居住地,原裁定仅以上诉人在神农公园投资过游乐项目,就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芦淞区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南县,本案应由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芦淞区法院(2014)芦法立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蔡丹与株洲市神农公园管理处签订了《游乐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市神农公园管理处将其位于神农公园游乐区中旺乐城与漂流之间场地租赁给蔡丹使用,用于经营安全、健康的游乐项目,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株洲市神龙公园管理处游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蔡丹自2013年7月1月至今一直租赁在神农公园投资游乐项目攀岩,因此株洲市芦淞区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上诉人蔡丹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麻河口街430号,但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株洲市芦淞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蔡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