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汉成与李澄龙、王冰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成,李澄龙,王冰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67号原告余汉成。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李澄龙。被告王冰纯。原告余汉成诉被告李澄龙、王冰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李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成诉称:原告是个体户,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印刷品,2011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4356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王冰纯先付3600元;被告李澄龙于2012年1月20日付还5770元,于2013年2月4日付还3000元。尚欠原告3119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都是用理由搪塞不还。据此,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119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619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告余汉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被告李澄龙辩称,其确实欠原告的钱,现在尚欠26190元。被告李澄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冰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冰纯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澄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前为被告加工印刷品。2011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43560元。此后,二被告仅付还原告的款项1737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619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6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尚欠的加工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以尚欠的加工款计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冰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澄龙、王冰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汉成加工款26190元。二、驳回原告余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澄龙、王冰纯承担。被告李澄龙、王冰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卓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