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永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60号罪犯刘永辉(周利刚、宝玉),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8)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教育学习,2013年度政治课成绩97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创产值21028.26元,获奖金11318.31元,累计获考核分405.7分,记功6次,结余考核分45.7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