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庆阳街七委,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靠山镇庄家村三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四商店附近一平房内,容留卖淫女李某乙、宋某甲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3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李某乙及嫖客杨某某现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款专用票据,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