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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邢富国与丁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邢富国,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王天龙,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邢富国母亲。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博,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富国诉被告丁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富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丁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富国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遭到被告及四名同伙无端殴打,原告左肩部被刀砍伤,致左肩峰骨骨折,住院15天。经鉴定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被告及四名同伙共同故意行凶伤人,均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之前另两名致害人白计光、杨晨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其放弃了赔偿要求,还有两名致害人杜建伟和王旭龙主动给予了赔偿,原告不再要求其赔偿。现要求被告承担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209元、陪护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0596.4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合计3424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博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对白计光、杨晨、王旭龙、杜建伟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被告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是由于打架引发的伤害案件,司法机关已经追究了打人者的刑事责任,被告丁博没有参与打架,没有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邢富国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在九原区黄金小区东门遇到白计光、杨晨、王旭龙、杜建伟、丁博五人,白计光、杨晨、王旭龙、杜建伟四人对原告邢富国进行了殴打,王旭龙拿刀砍了原告,造成原告左肩部刀砍伤,左肩峰端骨折。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044.44元。经原告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病历、出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举证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杨晨、王旭龙、杜建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丁博没有殴打原告,相反,在王旭龙用刀砍原告的时候,被告丁博拽住王旭龙,不让王旭龙砍原告,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人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四人相遇时,被告丁博说了“拽住他”,但这句话与原告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应收658元,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