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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擅自进入林区从本市新城区天安堂公墓与慈安园公墓中间的路向北爬山,爬到半山腰,故意用打火机将山上的草点着,引发林区着火。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人民币319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辩称当时其在着火后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明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人故意放火,勘验笔录也没有说明火是打火机引起的,应认定为失火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擅自进入林区从本市新城区天安堂公墓与慈安园公墓中间的路向北爬山,爬到半山腰,故意用打火机将山上的草点着,引发林区着火。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人民币31990元。另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呼和浩特市某林场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自然村村后北坡水沟130林班8小班发生火灾的事实;2、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在山坡上点火的事实;3、证人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看到坡底村北面的山坡上冒烟,二人赶往着火地点,,在现场看到被告人,被告人承认其故意放火,后被告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要回家,其开车将被告人送到公墓西侧的事实;5、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对林区进行勘察,经测量计算,过火面积9.2亩,烧死樟子松71株、山杏20株,黄刺玫43丛的事实;7、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放火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1990元的事实;8、书证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在着火后打电话给110指挥中心称山上着火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在现场未离开,并与护林员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认为自己是自首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