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广胜与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胜,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马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广胜。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平。被告韩晓霞。被告马彦德。原告王广胜与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马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马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胜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和韩晓霞通过他人与原告联系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原告同意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韩晓霞仅支付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要求第三被告马彦德承担担保责任,该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马彦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向原告王广胜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借条上有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的印章、韩晓霞的签名和手印。被告马彦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广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5,000元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扣除。马彦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金色童年摄影有限公司、韩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5,000元);二、被告马彦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金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