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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叶琴与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叶琴,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鑫,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叶琴。委托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邹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鑫,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张叶琴与大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签订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取消张叶琴的全民工身份,约定计算置换身份经济补偿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补偿金额为18649元,同时还约定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不计息。2014年4月2日,张叶琴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同年4月25日,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张叶琴劳动关系的决定。2014年7月7日,张叶琴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叶琴置换身份经济补偿18649元;对张叶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叶琴与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张叶琴认为其离开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于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张叶琴又认为其系与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可以看出,张叶琴的离职类别系辞职。对此张叶琴认为该“辞职”选项非张叶琴所选,但又认可除该选项以外的其他处均系张叶琴亲自书写,不符合常理,且张叶琴也未申请对该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张叶琴该项观点亦不予采信。张叶琴离开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张叶琴主动辞职,故对张叶琴要求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叶琴要求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的约定,在张叶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时,不得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张叶琴已经年满48周岁,距退休仅有2年,故不应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对此认为,自由择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劳动者亦享有自由离职的权利。张叶琴与大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签订的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的相关条款无故排除了张叶琴作为劳动者的自由离职的权利,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属无效。故对张叶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额为18649元,在聘用期间该经济补偿由企业使用且不计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此,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叶琴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18649元,但对张叶琴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作为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参与诉讼,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张叶琴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18649元;二、驳回张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上诉人)或乙方(张叶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应全额发给乙方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乙方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时,按有关规定不得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据此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则被上诉人不应再享有置换身份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叶琴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的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为18649元,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向劳动者全额支付该款项。据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为18649元。协议中虽约定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时,按有关规定不得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条款是对双方的约束,且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支付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