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栾丹丹与白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1号原告栾丹丹,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兰华,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强,男,1973年12月11日生,满族,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民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光,男,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丹丹与被告白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华、被告白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借给王雨薇人民币250万元及200万元,共计4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和2.5%,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10日,王雨薇自杀身亡。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偿还该欠款,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王雨薇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法定证据。王雨薇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应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二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借给王雨薇人民币250万元及200万元,共计4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和2.5%,借款期限一年。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依约提现金250元交付王雨薇。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王雨薇转款200万元。证据四、收条,证明王雨薇收到450万元后,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据五、死亡证明,证明2015年8月12日债务人王雨薇死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王雨薇的签字,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免息期,该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现金后交付给王雨薇。被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不法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王雨薇。被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王雨薇的签字。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王雨薇在民政部门离婚,关于债务处理,离婚协议只体现欠银行贷款,并没有体现欠原告的债务,故王雨薇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知情。证据二、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证,证明位于哈尔滨市××保健路××院小区××单元××室产权为被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贷款105万元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该笔贷款用于分别购买群力二套房产及装修,可以证明王雨薇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三、哈房权证里字第××号产权证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发票,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产权人为被告,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首付款为49万余元,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合同标明被告住所地为尔滨市××保健路××院小区××单元××室。证据四、哈房权证里字第××号产权证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发票,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产权人为王雨薇,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首付款为30万余元,贷款金额为71万元。借款合同标明王雨薇住所地为哈尔滨市××海街××楼××单元××室。通过上述二份借款合同被告与王雨薇标明的住所地不同,足以证明被告与王雨薇早已分居,购买群力二套住房的资金来源于贷款。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关于办理注销户口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8月10日王雨薇死亡地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盛豪庭10号楼2单元102室出租房屋内。足以证明被告与王雨薇处于分居状态。证据六、王雨薇遗书,证明该遗书并未提及欠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对王雨薇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证据七、借据,证明于彬向王雨薇借款1394.2万元,该组借据的借款时间与本案债务的时间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王雨薇将本案所涉450万元转借给于彬,同时证明本案所涉45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八、白一笔录,证明被告与王雨薇分居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借款行为的二年后形成的,且在王雨薇死亡的前几天形成的离婚协议,属于逃避债务,该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雨薇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向银行贷款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王雨薇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购买房产,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交首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购房借款合同标明被告与王雨薇住所地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分居状态。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以王雨薇死亡地点来推断双方分居,事实上,被告与王雨薇有多个住宅。原告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王雨薇的借款不知情。原告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白一系被告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王雨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雨薇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七次提取现金250万元交付王雨薇。王雨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王雨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雨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王雨薇200万元。王雨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王雨薇收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8月12日,王雨薇死亡。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查明,被告与王雨薇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王雨薇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未体现王雨薇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外债。本院认为,王雨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雨薇明确约定为该笔借款系王雨薇个人债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与王雨薇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王雨薇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栾丹丹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白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栾丹丹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白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