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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益康与吴碧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康,郑荣豪,吴碧通,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324号原告朱益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石光,男,汉族。原告郑荣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坪,男,汉族。被告吴碧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其少,男,汉族。被告朱亮,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人代表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益康诉被告吴碧通、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郑荣豪诉被告吴碧通、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石光,原告郑荣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坪,被告吴碧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其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康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吴碧通驾驶粤BE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从陆河往陆丰方向行使至陆河县上护镇樟河村委会樟河桥路段驾车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郑荣豪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益康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郑荣豪、朱益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碧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益康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朱益康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查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18990.7元。为主张诉称事由,原告朱益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朱益康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朱益康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碧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益康不承担责任。3.医疗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朱益康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为23495.70元。4.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朱益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在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共住院109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由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强制险赔偿应分摊两原告的赔偿比例;医疗费的计算要扣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费应按照107天计算;住宿费没有发票佐证,且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存在住宿;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且经了解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伤残,精神赔偿不应支持;其他赔偿事项无医嘱,也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被告吴碧通无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吴碧通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此外,同个交通事故我一共垫付医药费了45225.8元,其中朱益康9962.9元,郑荣豪35262.90元。我的汽车维修7583元,拖车费230元。为主张辩称事由,被告吴碧通提供以下证据:1.预交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吴碧通在交通事故后,为原告朱益康先予垫付费用9000元,为原告郑荣豪先予垫付费用34000元。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欲证明被告吴碧通在交通事故后,为原告郑荣豪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262.90元,为原告朱益康向医院交纳医疗费962.90元。3.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吴碧通驾驶粤BE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4030000166735;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44030000169374。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原告郑荣豪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吴碧通驾驶粤BE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从陆河往陆丰方向行使至陆河县上护镇樟河村委会樟河桥路段驾车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郑荣豪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益康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郑荣豪、朱益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碧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荣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益康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郑荣豪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工款、摩托车和手机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03182.80元。为主张诉称事由,原告郑荣豪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郑荣豪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郑荣豪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碧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益康不承担责任。3.医疗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郑荣豪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62320.6元。4.原告郑荣豪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郑荣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在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共住院88天。5.陆河县河口镇群发建材经营部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陆河县河口镇昂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郑荣豪在陆河县河口镇群发建材经营部工作,月收入5500元。6.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2号),欲证明原告郑荣豪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IX级(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14000-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由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强制险赔偿应分摊两原告的赔偿比例;医疗费的计算要扣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费应按照88天计算;住宿费没有发票佐证,且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存在住宿;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且经了解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8000元至1万元比较合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其他赔偿以后复查费、工款、摩托车修理费、手机维修费等,无相应证据佐证,不应支持。此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郑荣豪。为主张辩称事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在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郑荣豪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吴碧通无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吴碧通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朱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益康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是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如与原件无异,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医疗费发票请法庭核对原告朱益康住院明细单。2.被告吴碧通原告朱益康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郑荣豪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但户口本信息显示原告郑荣豪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4、5的工作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3、6请法庭核实原件。后续治疗费应当是8000元至1万元才是合理的。4.被告吴碧通对原告郑荣豪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5.原告朱益康、原告郑荣豪、被告吴碧通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吴碧通驾驶粤BE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从陆河往陆丰方向行使至陆河县上护镇樟河村委会樟河桥路段驾车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郑荣豪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益康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郑荣豪、朱益康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碧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益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益康因受伤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原告郑荣豪因受伤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月13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2号),认定原告郑荣豪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IX级(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14000-16000元。另查明,粤BE7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4030000166735;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44030000169374。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再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碧通已先行垫付给原告郑荣豪人民币35262.90元,垫付给原告朱益康9962.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郑荣豪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朱益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郑荣豪的追偿。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朱益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43.41元。具体数额及认定理由如下:1.医疗费:24458.60元。经核对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朱益康在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23495.70元,门诊急诊科费用962.90元(被告吴碧通代交),共计24458.60元。2.护理费:10900元。结合原告朱益康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益康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109天,即护理费为100/天×109天=10900元。3.误工费:3484.81元。原告朱益康未能提交明确的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了解朱益康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据此,本院酌定朱益康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农村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住院109天,即11669.31÷365天×109天=3484.81元。4.交通费:1500元。原告朱益康未提交相应交通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碧通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处理。鉴于朱益康家住在陆河县河口镇,来回陆河县人民医院必然用去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朱益康住院10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9天=10900元。6.营养费:2000元。原告朱益康请求支持营养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碧通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因朱益康受伤住院109天,必然补充相应的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2000元。原告朱益康请求的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查费等,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郑荣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281.61元。具体数额及认定理由如下:1.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78583.50元。经核对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郑荣豪在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2320.60元,门诊急诊科费用1262.90元(被告吴碧通代交)。另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预计郑荣豪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14000-16000元。据此,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78583.50元。2.护理费:8800元。结合原告郑荣豪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荣豪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88天,即护理费为100/天×88天=8800元。3.误工费:3420.87元。原告郑荣豪提交陆河县河口镇昂塘村民委员会及陆河县河口镇群发建材经营部《证明》,欲证其在陆河县河口镇群发建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了解朱益康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据此,本院酌定郑荣豪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农村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从郑荣豪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07天,即误工费为11669.31÷365天×107天=3420.87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郑荣豪未提交相应交通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碧通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处理。鉴于郑荣豪家住在陆河县河口镇,来回陆河县人民医院及到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位于广东省海丰县)进行伤残评定,必然用去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郑荣豪住院8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8天=8800元。6.营养费:5000元。原告郑荣豪请求支持营养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碧通认为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因郑荣豪受伤住院88天,且构成九级伤残,必然补充相应的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原告郑荣豪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农村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即残疾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20年×20%=46677.2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郑荣豪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郑荣豪的受伤程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3000元。根据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郑荣豪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物)评定鉴定费1000元,两项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荣豪请求的住宿费、复查及其他费、工款、摩托车和手机损坏费用等,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朱益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58.6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3484.81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3243.41元。根据过错责任及保险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2373.6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50869.76元,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5608.83元,由原告郑荣豪承担15260.93元。因原告朱益康自愿放弃对原告郑荣豪的追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碧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朱益康9962.9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益康25645.93元。被告吴碧通的垫付款996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郑荣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583.50元(包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800、误工费3420.8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1281.61元。根据过错责任及保险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7626.3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116978.02元,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1884.61元,由原告郑荣豪自行承担35093.41元。因被告吴碧通已先行赔付给原告郑荣豪35262.9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荣豪46621.71元。被告吴碧通的垫付款35262.9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郑荣豪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在执行时可予以抵除。被告朱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益康医疗费人民币237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益康各项损失人民币25645.93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801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荣豪医疗费人民币7626.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677.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荣豪各项损失人民币46621.71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092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郑荣豪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执行时可予以抵除(抵除后为90925.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吴碧通已垫付给原告朱益康的人民币9962.90元,垫付给原告郑荣豪的人民币35262.9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5225.80元。四、驳回原告朱益康、郑荣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益康案受理费人民币749.56元,郑荣豪案受理费人民币3073.76元,共计人民币3823.32元,由被告吴碧通和被告朱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