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昌,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亭,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生产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CKX5250X31/40)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66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预付人民币100万元,机床生产过半时再付25万元。按照合同款约定,车床生产过半时被告并应给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进度款,作为原告早已于2012年9月份为被告生产好涉案的铣车床,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25万元及进行验收并给付余款,但被告迟至今日并未给付进度款,也不进行验收,更未给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进度款2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321万元整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通过了杭州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证明为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进一步说明原告在2012年9月份已经为被告生产号案涉的车床,但被告在多次接到通知的前提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进度款25万元,也没有进行预验收,在被告明知案涉车床已经生产完好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预验收,其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该由被告进行承担。证据2、催款验货提货函:拟证明当时原告曾再次将整机检验记录、自检精度报告、产品合格证的函件以邮寄的方式给过被告,在该提货函当中,原告要求被告当日给付进度款25万元,三日内来公司进行预验收,五日内要求被告给付全款提货。但被告没有给与任何应答。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证据3、自检合格证书面材料:拟证明该机床实际生产好的时间是在2012年9月份,当时已经生产合格,在2014年7月份再次以邮寄通知的方式又再次给了被告。证据4、整机检验记录:拟证明在2012年9月份该案涉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好,而且该案涉设备是为被告特殊订购制作的。证据5,自检精度报告:拟证明2012年9月自检精度报告已经出具,证明原告已在2012年9月份将整机检验记录和自检精度报告给过被告,截止至今被告都没有进行预验收,并没有提货,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1、关于25万进度款,这个款的支付在2014年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56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已经确认于提货付款时一次性付清。2、关于剩余设备款3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后支付,目前该设备尚未验收,至于利息部分合同没有约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法院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在二审终审时该设备未经验收,不具备全部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主要的两份整机检验报告和自检报告,原告均未提交。证据2、2014年7月7日的寄给原告的函件:拟证明二审终审判决已经做出,希望本案原告尽快安排涉案设备的验收。证据3、原告的催款验收提货函:拟证明对方接到我方函后给予的回函,是在被告先发函以后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第2和第3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在积极的促进合同的履行。证据4、被告蔡金良等四人于2014年9月10日、11日到原告单位验收设备时的机票、火车票和住宿凭证。证据5、原告提供的整机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在杭州诉讼之后,在被告催要下向被告出具,提供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证据6、被告派人预验收的照片:拟证明9月份被告派人去原告单位进行验收该照片上显示机床和成品机床相差很远根本不具备交货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普数控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CKX5250X31/40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1台,金额为446万元,履行期限(交货时间)自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九个月,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一式两份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站杭州,运杂费、保险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为按照合同技术协议、装箱单及说明书验收,计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万元,机床生产过半再预付25万元,发货前付清全款,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生效,传真有效。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份将案涉机床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并备齐了《整机检验记录》、《自检精度报告》、合格证。2014年7月3日原告将案涉机床的整机检验记录、自检精度报告、产品合格证的函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在该提货函当中,原告要求被告当日给付进度款25万元,三日内来公司进行预验收,五日内要求被告给付全款并提货。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进度款25万元,亦没有到被告处对案涉车床进行验收提货。被告称在2014年9月11日收到了整机检验记录。上述事实,有(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快递单、整机检验记录、自检精度报告、产品合格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案涉机床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5万元进度款及321万元的货款问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案涉机床生产完毕,并进行了检测,并将相关的检测报告寄送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进度款25万元,并到原告处对案涉机床进行验收提货,但被告拒不支付设备生产过半的进度款25万元和怠于对案涉机床进行验收提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机床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并进行了检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整机检验记录、自检精度报告、产品合格证具备了交货条件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怠于及时对案涉机床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付款提货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25万元和付清余款32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机床设备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在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整机检验记录、自检精度报告、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到原告处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提货,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提货的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案涉机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具备交货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该在提货前付清全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付清进度款25万元和余款321万元的情况下,自负费用到原告处提取案涉机床设备。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已经将案涉机床生产完毕,被告称在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整机检验记录后,被告没有及时对案涉机床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付款提货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应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进度款25万元和机床设备余款3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