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泽敏与田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敏,田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泽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敏峰与被告田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敏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进平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及数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18分,被告田进平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骅市府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与府左街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泽敏港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黄骅港307国道大元公司项目部门前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国祥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禄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8日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左足骰骨骨折。4、右胫骨骨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2580.6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在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适当进行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故对该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三、护理费1908.5元。(116.5/天×17天×1人,依据住院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四、误工费5240.2元。(原告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运输合同等证据,故对其从事运输业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140天。)五、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六、酒精鉴定费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七、车辆损失21228元。(依据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错误,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马禄峰的各项损失共计42507.3元。由被告张国祥在应负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7448.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23058.6元由被告张国祥依责赔付原告6917.58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66.2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在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并没有注明必须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赔付原告马禄峰各项损失共计26366.28元;二、驳回原告马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马禄峰承担411元,被告张国祥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