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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卢某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97年我和被告同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9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2002年被告谎称另有高薪应聘,不料被告却有意离我而去,不知去向,至今音讯全无,现已分居多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诸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三万元。被告卢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符合本案的主体及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同在深圳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0年10月9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生活困难,为求生计双方外出务工,自2003年至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一直杳无音信,2007年被告曾回家联系过原告要求与其离婚未果,后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和未进行过感情联络与沟通。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加之各自的性格、理想存有差异,以致被告只身离开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二年之久,未履行过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告胡某甲负责将婚生小孩胡某乙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袁明单人民陪审员易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小    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