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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加亮与被上诉人饶忠林、原审被告殷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加亮,饶忠林,殷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加亮,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忠林,男,1963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从事养殖业,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殷学兵,男,1968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上诉人姚加亮因与被上诉人饶忠林、原审被告殷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饶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09时30分许,被告殷学兵为被告姚加亮(车主)拉送防盗窗,驾驶豫SCD5**轻型普通货车由沙河铺乡村村通公路庙庄村前元组路段路南侧进道路时,遇原告饶忠林驾驶豫S456**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饶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饶忠林受伤后,当时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经急查头颅CT提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当天被转入安徽省合肥市解放军一○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41733.10元,门诊费2379.80元,合计44112.9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及转院至安徽一○五医院的租车费为被告殷学兵垫付,殷学兵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住宿提供住宿费收据两份计款3840元。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学兵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饶忠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07月08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中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Ⅷ级(八级)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A号《饶忠林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误工期限27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姚加亮、殷学兵对原告饶忠林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7424.02元。原审认为,原告饶忠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因本案被告姚加亮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被告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依据事实不真实,作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法院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的票据计为441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省外按外省标准计即23天×50元/天=11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鉴定期限及服务行业标准计,即(23天+120天)×79.56元/天=11377.08元;营养费按鉴定期限每天按20元计,即(23天+90天)×20元/天=2260元;误工费按三期鉴定的期限为270天,加上住院23天,计293天,而原告从受伤至定残之日为253天,故原告诉请至定残之日计合理合法,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标准适用农、林标准67元/天,故误工费为253天×67元/天=16951.00元;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八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妥;鉴定费按票据600元计;出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按票计3840.00元,伙食补助23天×50元=1150元;共计147293.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额27293.02元,由被告赔偿70%,即19105元。被告殷学兵系被告姚加亮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姚加亮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姚加亮赔偿原告饶忠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19105元,计13910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被告殷学兵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8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姚加亮负担。上诉人姚加亮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不合法,固始县沙河派出所民警勘验、调查本案交通事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冯波、严亚洲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依据沙河派出所勘验的现场和收集的证据制作事故认定书与法相悖。3、2013年11月11日,公安交警部门才作出事故认定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时间。4、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有的豫SCD5**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斜放的静止状态,远离村村通路面,不存在进出道路行驶的事实。同时事故发生时饶忠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属于快速行驶状态。5、一审判决将不真实、不合法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饶忠林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姚加亮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有一系列证据,包括:1、现场图;2、现场勘查笔录;3、现场照片;4、当事人询问笔录;5、证人证言;6、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同时,上诉人姚加亮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故原审据此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姚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