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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正光与张金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奎,肖正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奎,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金坤,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蕴华,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肖正光,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正城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士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金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金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上诉人张金奎预交),减半收取1671元,由上诉人张金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