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0号原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符德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永楼,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理。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沈永楼,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玲、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为被告供应冶金保护材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应在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自2006年起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27456元。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单后,被告一直拒绝签字,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4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自法庭判决之日起计算)。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供货共计2487762.03元,被告已付款1923070.03元,尚欠56469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数额共计2627456元,原告主张收到被告货款共计1500000元,剩余1127456元一直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买卖合同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的过磅单五份系复印件,原告主张原件已经交给被告,被告庭审中也要求庭后核实,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回复核实情况,再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与之印证,本院认为过磅单五份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货款总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过磅单一宗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627456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仅以其自身账面记载货款总额为2487762.03元为由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有效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主张其已付货款1923070.03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宗予以证实,但被告仅认可1500000元,对其余423070.03元均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被告应就其已经支付423070.03元货款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以进一步证明其付款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支付该423070.03元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第一、二项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274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4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自法庭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因此,本院仅支持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即以1127456元为基数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2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1127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审 判 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