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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李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李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李飞,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李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被告李飞于2011年3月28日以从事养殖业为由,向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28200814032974)。被告李飞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透支本金29672.71元,透支利息7090.79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飞偿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欠款本息36763.5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后利息、复利、滞纳金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飞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0814032974),透支额度为30000元,约定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2133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飞尚欠原告本金29672.71元。被告李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飞于2011年3月28以从事养殖业为由,向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28200814032974)。透支额度为30000元,约定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李飞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透支本金29672.71元,透支利息7090.79元。原告催收,但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李飞在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并签订办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准贷记卡借款本金29672.71元及借款结清止所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