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锋与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锋,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孟锋。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锐,总经理。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周村镇增家庄。法定代表人:张俊燕,经理。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西康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东峰,经理。原告孟锋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柳翠珍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孟锋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柳翠珍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息为39‰,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为保证还款,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上述所借款项的清偿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26日将800万元打入了被告公司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柳翠珍及XX账户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9‰共支付了利息1539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息39‰(最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并按欠款本金以月息39‰的一半计算支付罚息即违约金,要求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孟锋要求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孟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衡水榕花街支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榕花街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两份;证据一、二用以证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了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月息为39‰,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上有原告孟锋及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原告孟锋通过银行转账给合同约定指定账户柳翠珍、XX账户上,该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息为39‰,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为保证还款,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上述所借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26日将800万元打入了被告公司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柳翠珍及XX账户内。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9‰共支付了利息15392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孟锋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内,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借款利率39‰,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参照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精神,借贷双方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同时又约定其他合理费用的,其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原则,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539200元,属当事人自认。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计付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715163元,超出上述标准824037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即800万减去824037元,故李广欣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175963元。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锋借款717596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衡水丰源粉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猛审 判 员 杜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