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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成华与张秋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华,张秋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成华,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张秋梅,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刘成华诉被告张秋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收取原告现金95000元后,约定以利息作为房租,由原告租赁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圩镇江滨路丽湾花园丽日阁14层F号房,但是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入住上述房子遭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租房押金9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圩镇江滨路丽湾花园丽日阁14层F号房(该房由被告及被告亲属张帆共同购买)出租给原告使用,上述借款95000元产生的利息作为房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入住上述房屋时,因房屋由被告亲属居住,导致原告未能入住,原告联系被告协调入住事宜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9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独自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出租行为未征得房屋其它共有人的同意,属于越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律效力。在本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双方无需再履行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造成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被告,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次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成华与被告张秋梅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张秋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成华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鸿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丽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