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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子潘与袁振宇、钟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潘,袁振宇,钟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吴子潘,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8801。住址香港荃湾。委托代理人:洪一涛、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袁振宇,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身份证号码×××3130。被告二钟翠花,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80。原告吴子潘诉被告袁振宇、钟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宇、钟翠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潘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一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其妻子即被告二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同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原告借给被告一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二、(2012年5月份计起)借款利息以每月1.8%计,即每月被告应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且应于每月5日支付当月利息;三、被告一将自己名下位于石湾镇石湾大道西埔段一块面积8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一给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4月27日划付港币123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00万元;同年5月9日交付现金港币74.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62万元;同年5月10日划付人民币38万元)。被告一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共向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72万元(其中6万元原告委托汇给他人,原告本人收取66万元),计20个月利息,即被告给付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此后就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搪塞。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利息54万元,合计人民币25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作为借款保证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4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振宇、钟翠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吴子潘与被告袁振宇、钟翠花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以每月1.8%计,每月被告应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应于每月5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一给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4月27日划付港币123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00万元;同年5月9日交付现金港币74.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62万元;同年5月10日划付人民币38万元)。被告一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分多笔转账给原告利息,每笔3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了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一出借2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每月的支付利息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14年1月份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8%计算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本院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且在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振宇、钟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子潘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若约定的月利率1.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同期四倍计算,若不超过,则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