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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张德军、张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传海、王鹏展(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德军,农民。被告:张建,农民。被告:张凯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张德军、张建、张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传海、王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张建、张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德军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被告张建、张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德军在授信限额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33.92元,被告张德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张建、张凯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建、张凯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军、张建、张凯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建、张德军、张凯华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德军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3年,即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新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张凯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德军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军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33.92元,被告张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被告张建、张凯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张德军,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张德军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张凯华在保证期间未尽到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应在最高保证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军追偿。被告张德军、张建、张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被告张德军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33.92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张建、张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度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德军、张建、张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