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555号原告李某1,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2,婚后女方性格大变,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2。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