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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登秀诉王仕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秀,王仕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林登秀,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中元,男,汉族,务农,系原告林登秀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中秀,女,汉族,务农,系原告林登秀之女。被告王仕英,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登秀诉被告王仕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林登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元、李中秀;被告王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登秀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其拆旧房和重新修建房屋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塑料水管和铁锹将原告多次打伤。原告受伤后经乡镇医院、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林登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平昌县人民医院发票、平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平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之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身体有部分软组织受伤和高血压等症状,其病情并非击打所致,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仕英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远文、徐德宗、苟中南、李在英证言。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对当时的情形有直观的了解,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了很关键的证明作用,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其旧房屋拆除,准备原址上修建新房。原告多次阻拦,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以被告殴打其,并将其致伤为由入院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便诉讼来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属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被告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但是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受伤住院的部分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举证证明其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采信被告之证明。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系被告殴打所致,即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李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登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林登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荣